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大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北檢銘寬112執聲他2082字第1129106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106年7月19日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2罪、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3年6月1罪、強制性交有期徒刑3年10月1罪,與108年執字第3753號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北檢銘寬112執聲他2082字第112910693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但是,聲明異議人並無聲請就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係聲請確定日期為106年7月19日之各罪應與108年執字第3753號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開各罪與定刑要件相符而得依刑法第51條及第53條定應執行之刑。如因少部分刑期較輕且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之各罪,而致其餘佔總刑期十分之九之各罪無法合併定刑,實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如無法確定是否可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也應代聲明異議人向法院說明情形後由法院裁定,以免聲明異議人權益受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應屬定執行刑裁判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
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A判決)及1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下稱B判決),各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7年(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明異議人另已先就B判決得易科罰金9個月部分,表明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是檢察官僅就A、B判決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21年7月,且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執字第5518號執行A判決,以108年執字第3753號、第3765號執行B判決,此有A、B判決、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關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執字第5518號(即A判決)各罪之判決
確定日期,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合計23罪),上訴到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認:①偽造有價證券及強制性交部分,其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對於聲明異議人想像競合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②聲明異議人另犯之詐欺得利、強制及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為上訴不合法。是就106年執字第5518號中偽造有價證券與強制性交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106年7月19日,然就其餘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即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之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則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而B判決所示各罪,均係於106年2月起陸續所犯,依法在A判決之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之後所犯之108年執字第3753號、第3765號所示各罪(B判決),即無從與106年執字第5518號(A判決先行確定者)合併定執行刑。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銘寬112執聲他2082字第1129106934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與定刑要件不合,核無違誤。
㈢依據前述時序,本件相關之判決確定基準日有A判決之㈡、②部
分(9罪,105年10月25日),㈡、①部分(14罪,106年7月19日),B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108年3月21日);雖B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均係於106年7月19日之前,惟A、B判決及其定刑結果(14年7月、7年)既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A判決於106年7月19日方確定之14罪,刑期合計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3年10月12罪、3年6月1罪及3年10月1罪),經A判決就全部2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7月,已有相當程度的寬減(僅該23罪總刑期64年之約5分之1左右),縱依聲明異議人所言,將A判決之此14罪與B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105年10月25日確定之9罪接續執行,除該9罪必須另定應執行刑,結果未知外,此28罪重新定刑結果亦未知,二者合計應接續執行多久,其結果亦難認必然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客觀上目前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之A、B判決,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先前即以相同理由,對檢察官不准另定應執行刑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重申本件並無大法庭裁定所指例外得重複定刑的特殊情形,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
㈣聲明異議人此次再引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為據,但本案與該另案的情形顯然有別,該另案有A、B定刑裁定,A裁定中的兩罪,原確定判決已有定刑10月,檢察官無庸與A裁定中的餘罪合併聲請定刑,反而可以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聲請定刑(加起來不得超過30年),如此組合定刑的結果,依法至多執行30年加10月,但檢察官就A裁定中的兩罪與餘罪合併聲請定刑而得16年4月,再與B裁定的17年10月接續執行,導致加起來必須接續執行達34年2月,對該案受刑人更為不利,「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大法庭裁定所指例外情形,可見,該另案是無庸另行聲請法院定刑,便可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結果加以計算,得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結論,但本案聲明異議人卻只想要叫檢察官先割裂A判決,將其中105年10月25日確定的9罪,未增加任何他罪卻重複定刑,再將其中106年7月19日確定的14罪,改與B判決的14罪合併聲請定刑,試試看會不會比現有A、B判決各自定刑結果更有利的結果出現,自與責罰「顯不相當」的要件有所不符,遑論A判決106年7月19日確定的14罪,犯罪日期都集中於101、102年間,與B判決的14罪犯罪日期都集中於106年1、2月間,相隔已有3、4年,明顯不具有於密接時間內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透過定刑上的寬減加以調整,以達恤刑目的的狀況,自不具有重新定刑的正當性,僅是抗告人任憑己意,試圖請檢察官割裂A、B各自判決確定的定刑結果重複要求定刑,實非有理,兩案狀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檢察官敘明結論,指聲明異議人的聲請於法不合,以上開指揮函文答覆聲請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誤,聲請人此次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聲他字第2082字第1129106934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