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燕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緝壬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燕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0月6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100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緝壬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