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榮兆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妨害名譽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莊榮兆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請25狀所載。
二、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28號卷內光碟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得依刑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個案情節,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28號案卷固為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案卷,然此並非本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併送法院之卷證資料,是本院並非該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再本院徵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聲請人聲請拷貝110年度聲字第128號案卷內光碟之意見,經函復:「因旨揭案卷業已歸檔存查,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屬有關犯罪資料之檔案,得拒絕檔案之複製;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或不予提供,故前開光碟之錄音或錄影,應不予提供或不得複製光碟。」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桃檢秀檔字第1131400084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之情形,衡酌檢察官上開意見及聲請人聲請理由,整體觀察評估後,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拷貝交付110年度聲字第128號案卷內之光碟,除本院於113年1月9日審判期日已行當庭勘驗部分外,俱涉另案當事人之隱私,及另案犯罪偵查資料,而與本案被訴事實及防禦權之必要行使無涉,為避免侵及其他個人權益或機關職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