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保療延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保療延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受刑人已罹患肺腺癌第四期,其所剩時日不多,請求法院釋放受刑人,予其積極行善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且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5號裁定其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算1年,並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保療延一字第1號予以執行等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113年度聲保字第385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85號裁定既經確定,則受刑人得否不予強制治療,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裁定主文,以113年執保療延一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既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其適法性並無疑義,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應釋放受刑人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博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