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處分人 潘大任上列被告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處分人。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聲請書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潘大任(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嗣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目前被告狀況好轉,原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惟:遍查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相關卷證,並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之相關資料。而上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可補正者,爰如主文所示補正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處分人即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有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