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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寳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寳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寳弘因違反保護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5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保

護令罪、妨害名譽罪及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1所示3次違反保護令罪係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1年2月11日、6月1日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16日,時間間隔尚近,均係因家庭糾紛對於配偶所為,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受刑人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拘役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法官參酌其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緣由,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