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本院113年上訴字4163號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證人詹○○證述共犯陳○○參與本件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於案發後要求其為共犯陳○○丟棄沾有被害人血跡衣物及鞋子,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案共犯並非陳○○等節不符,且與共犯陳○○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等情亦不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情事。因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之必要。聲請人即為共犯陳○○之母親,為替共犯陳○○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將致案情晦暗不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現仍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曾於地院113年5月9日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又自113年8月2日起遭禁止接見通信,為此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茲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原審罪、刑提起上訴,並稱共犯並非其女兒陳○○,且本案共犯即被告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尚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而要求改定期日等情,而被告羈押之原因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於羈押期間如與外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危害真實發現之虞,是縱原審審理期間曾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