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王雅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逸穎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雅芳係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獲知該案件刑事訴訟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法院辦理本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害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案件資訊,以「審判中」案件為限。查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被告陳逸穎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欲獲知刑事訴訟資訊之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已非審判中案件,其聲請即乏依據,本院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