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 請 人 徐仕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仕竑(下稱被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係針對前開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81,609元沒收等提起上訴,至於原扣案之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日和街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西藏路房地),業經本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不予沒收確定在案。被告所有之日和街房地、西藏路房地既不在沒收範圍內確定,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免被告名下資產無故遭持續扣押致生損害,請法院去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解除扣押、啟封,以維持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有權人如欲請求受理繫屬訴訟之法院發還物品,必以該物品係經該法院扣押為必要。復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中所稱「必要」係指倘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又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35、4081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審理,並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開條項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20罪)、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6罪)、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2罪)、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2罪)、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4罪)、1年7月併科罰金2萬元、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2罪)、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2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扣案之現金20萬7,200元、日和街房地均沒收,嗣經被告就原審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審理,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判決撤銷前開沒收之部分,另諭知扣案之現金20萬7,2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81,609元則宣告沒收及追徵,其他上訴駁回,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卷宗(電子卷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㈡又前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
11年度聲扣字第38號裁定扣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權利範圍1/2)確定乙節,亦有前開裁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26009號函在卷可查。是遍查全卷,除前開111年度聲扣字第38號裁定扣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權利範圍1/2)外,其餘之房地,尚無證據可認聲請人為權利人、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曾經本案扣押,且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曾引用該等物品為證據,則該等房地(除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權利範圍1/2以外之部分)既未經本案扣案,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解除扣押,洵屬無據。
㈢又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12樓,權利範圍1/2)言,因本件尚未確定,雖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證據證明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權利範圍1/2)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件另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達11,081,609元尚待沒收或追徵,為保全對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對於上開扣押之財產,顯有留存之必要。復以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及其孳息總額,兼衡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權利範圍1/2)之價值,可認扣押該建物與比例原則相符。是本案猶未定讞,為保全日後之追徵執行,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扣押之標的部分非全為本案扣押,而經本案扣押之部分,因本件之刑事案件仍於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為保全日後之追徵執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