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告 李太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板橋商業銀行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聲請人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信託專戶),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2,459,265元,茲因聲請人為繳納信託不動產之相關稅費,且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請裁准聲請人得就信託專戶款項充繳支付稅費。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押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並非聲請人所有,且依聲請理由所載,聲請人雖為持有人、保管人,然所請撤銷扣押部分,並非發還被告李太行被訴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亦非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而本院就上開詐欺案件,已於113年2月7日裁定命碩晟公司參與該案沒收程序。聲請人本件所請,即難認於法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