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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若該案件已判決,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因對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該案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因逾期未補正,由該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然該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憑。上開案件既已終結,脫離本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案聲請法官迴避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