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白岳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岳彬(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罪分別由本院裁定應執行刑30年(102年度聲字第785號,下稱A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刑8年8月(102年度聲字第563號,下稱B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8年8月確定,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0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聲明異議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爰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7至11等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5等罪列為同組,A裁定附表編號1、2、6等罪列為同組、B裁定附表編號1至4等罪列為同組,並以A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101年2月3日)為基準日,重新裁定改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準此,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又倘若檢察官否准重組,但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仍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則上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前開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0年、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586號、733號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指揮執行係分別依據法院定執行刑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重組A、B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㈢此外,A、B裁定整體是否重組定應執行刑,其聲明異議之管
轄權,屬於該等裁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101年10月24日之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準此,縱使寬認本件係以A、B裁定接續指揮執行整體標的為由,而為聲明異議,本院仍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