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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時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時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謝時政(下稱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具狀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9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6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9至8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並擔任收取贓款或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或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宣判時尚未履行或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者受刑人未就本案定應執刑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6日 106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971、159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9日 113年5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85號(已執畢)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4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年度偵字第3166、3654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5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4月21日至106年7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7年度偵字第15971號」,均應更正如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