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陳建宏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被告)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無爭議,惟上開判決以被告前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案件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但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案件已另與他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服刑期滿日為118年8月20日,自不得認被告為累犯,否則將影響被告之服刑處遇,對被告實為不公,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之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質疑,因非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疑義,即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