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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明異議人 林坤建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聲他1701字第1139071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坤建(下稱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將其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抽離,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與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此因原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之最低量刑下限為10年10月至20年6月,但如以上述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最低量刑下限為7年6月至20年,二者之最低量刑下限相差3年4月,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並非無影響性,故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然檢察官回函否准,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文並准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且已表明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旨,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主張應合併定應執行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以及另犯詐欺等3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目前正在監接續執行中一情,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546號(含113年度執更字第1546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78號等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上開A裁定、B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其次,A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3年6月27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3年6月27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20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12月20日之前,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上開二裁定後,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6月27日之後,自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者,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其結果未必對聲明異議人有利;更何況,本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有關A裁定、B裁定之接續執行,即係依A裁定、B裁定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16年、3年8月先後執行,並無所謂最低量刑下限之可言,是聲明異議人所指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之最低量刑下限,以及依其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最低量刑下限,二者相差刑期3年4月一事,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即A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即B裁定)均已確定,且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函復聲明異議人稱:A裁定附表之首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103年6月27日,B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均為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於法不合等語,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