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文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更字38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38號論受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又吸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受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就吸食毒品部分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就撤銷部分即共同運輸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吸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判決核准而確定,受刑人於8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0年,受刑人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之殘餘刑期,迄今18年餘,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