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文雄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更字38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續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停止審理,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修法期限屆滿,故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定續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38號論受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又吸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受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就吸食毒品部分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就撤銷部分即共同運輸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吸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判決核准而確定。受刑人於8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字第383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0年,惟受刑人迄今已執行18年餘,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就前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部分聲明異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經查,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修法期限屆滿前,已由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主動註銷前述執行指揮書,並換發95年執更丁字第383號之2執行指揮書,此有前述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從而,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因檢察官主動註銷而不復存在,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