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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張景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鐮邦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被告李鐮邦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法院辦理審判中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分別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李鐮邦、吳采穎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案件審理中。觀諸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然被告等人被訴涉上揭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明定之案件類型,且經本院審酌其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本院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業已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