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慶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㈡惟聲請人即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嗣又於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聲請人願捨棄本件定刑之聲請」、「不符聲請人利益,就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人前誤勾同意)請求回復原狀,依聲請人前113年8月5日所具聲請狀為主旨。撤銷本件定刑之聲請」、「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定刑」、「受刑人自始並未聲請定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足佐(本院卷第115、119至123頁),顯然欲撤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屬明確,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