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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史碩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碩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史碩仁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下稱未繳納股款罪)及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未繳納股款罪與編號2所示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各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均屬不同;其中就編號1至2所示行為次數為2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所示未繳納股款罪之時間與編號2所示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之時間,各如編號1至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而相隔數年,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所示未繳納股款罪與編號2所示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之地點各在臺北市及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低;另編號1所示未繳納股款罪與編號2所示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原審審理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此部分應為其有利之衡量,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過程中則否認犯行,此部分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編號2所示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之案件中,歷審判決均未及認定有和解方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此部分自亦應列入定刑時刑度酌輕之考量;復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然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內另表示因其為履行和解條件,需合理期間增加收入來源,及其身體狀況未佳,並有因病急救之病史,易有生命上危險,請求鈞院將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之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87頁),然受刑人前開主張,究非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範圍,自非本院得予以審酌之事項。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