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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BG000-A110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被 告 BG000-A1100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BG000-A1100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G000-A110097A(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之起訴書及上訴書,均明確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BG000-A110097(下稱被害人)目前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BG000-A110097B(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本案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兒童,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先以函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函復本院「請貴院依法審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未有回覆本院;嗣經本院電詢被告,因被告之電話已限制受話,無法接通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