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姚智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庚字第1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智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未選擇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之方式,對受刑人加諸過度刑罰,與我國刑事政策的立法有違,且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均就刑期總和大幅扣減,受刑人所受刑罰遠高於上開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案件類型之被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妥適,又受刑人所涉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勿納入定刑範圍,予以重新裁量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57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其請求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新北地院經核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於108年3月11日收受裁定,未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而於同年月18日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庚字第1678號執行指揮書依前開新北地院之確定裁定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簿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62頁、第71至97頁)。是本件諭知應執行刑之法院為新北地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有違法或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新北地院為之,始稱適法。
㈡又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本件受刑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惟細究其所執之理由,均係指摘前開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顯然有意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向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不服時,早已逾法定再抗告期間,而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係依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而為執行指揮(108年執更庚字第1678號),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應向諭知裁判之新北地院提出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