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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堃哲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堃哲(下稱被告)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配合偵辦,並將事實始末坦承以告,尚無隱匿之情,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本案乃涉犯詐欺、幫助詐欺等輕罪,依實務見解,預防性羈押應從嚴適用,被告於羈押過程中已深刻反省,無反覆實施之虞,顯見被告應無受羈押之原因存在,請撤銷對被告之羈押。若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時,被告本案乃涉犯詐欺、幫助詐欺等輕罪,若繼續實施羈押之強制手段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戕害被告之人身自由過鉅,難謂無逾越比例原則,自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對人身自由較為輕為之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於母親所經營之鹽酥雞攤位工作,以利提早開始償還被害人和解金,並證明被告已無再犯之可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又被告經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僅有2罪,然被告係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現行犯查獲後,再於113年1月21日至23日間某日另加入某詐欺集團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見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空言其於羈押過程中已深刻反省,無反覆實施之虞,已無受羈押之原因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⒉另本院前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羈押被告,被告聲請意旨以並無任何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於偵查程序中配合偵辦,並將事實始末坦承以告,尚無隱匿之情,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容有誤會。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停止

羈押,使被告得以於母親所經營之鹽酥雞攤位工作,以利提早開始償還被害人和解金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