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連永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105年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永川(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之微罪後案,經撤銷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並依照刑法第79條之1(刑事聲明異議狀、105年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均誤載為第79條之5)第5項以有期徒刑25年計算執行期間,又上開竊盜後案併同不能安全駕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偽造印文罪有期徒刑2月,至民國131年3月6日方得出所。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案為有期徒刑5年以內者,至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自105年5月7日開始執行殘刑25年,迄今已執行逾8年,按憲法法條落日條款要求,如未修法,受刑人最晚於115年3月15日方得依照憲法法庭意旨「執行殘刑10年」,此時若因累進處遇縮刑,服刑可能已經屆滿並續刑至後案之執行,逾越部分之刑期將增加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拘束時間;且無期徒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法條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105年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有所不當,主張應先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銀字第4047號之1(偽造印文,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執助銀字第2650號(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准許受刑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偽造署押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下稱後案),法務部撤銷其前案之假釋,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以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此分別有本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前案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主張應先執行後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銀字第4047號之1、107年度執助銀字第2650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而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前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經受刑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再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嗣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第4項意旨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93號裁定,於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亦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113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換言之,關於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已經最高法院裁定停止審理,而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5年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之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徒憑己見,認應先執行後案,再執行前案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要否先予執行後案,乃屬檢察官是否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職權行使,於檢察官未表明是否行使職權前,本院無從於本案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