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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廷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桃檢秀戊108執更2399字第11291532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廷昭(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之搶奪等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A、B裁定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民國104年5月22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期日後所犯,雖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如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為一組【下稱「甲組」,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而各定其應執行刑,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5年1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A裁定附表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B裁定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合計25年1月)。是依上開「甲組」、「乙組」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5年11月,總和下限則為8年(即「甲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乙組」各罪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2月)。

㈡然檢察官所提供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卻分別以前揭A

、B裁定之諸罪為範圍,供受刑人各勾選是否請求定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該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其中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刑。倘檢察官能詳審前揭各罪關係,並向受刑人明確告知若同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A裁定所示其餘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後,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裁定附表編號3至5及B裁定附表各罪,無從合併定刑。則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受刑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一併列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而非充分提供有利及不利資訊,使受刑人得為有利之定刑選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刑之諸重罪,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其作為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違。

㈢又檢察官以上開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基準,所採上開定刑

組合,其中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16年5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經接續執行結果,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3月,總和下限則為有期徒刑8年6月。此相較受刑人所採上開「甲組」、「乙組」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總和下限則僅為有期徒刑8年結果,堪認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採上開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然已甚為接近;而總合下限部分,則高於受刑人所採上開定刑組合之總合下限約6月,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違反恤刑目的,符合「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而改組搭配,且經考量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自應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並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㈣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受刑人在未被充分告知而明瞭附表各罪全

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之定刑組合,致本得合併定刑之諸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定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如本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可供參考。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請求依上開「甲組」、「乙組」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惟經該署以112年12月12日桃檢秀戊108執更2399字第1129153294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共8罪,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B裁定附表所示共48罪,經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8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應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嗣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即上開「甲組」)、B裁定附表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即上開「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2年12月6日刑事聲請狀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第81至98頁、第109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4年5月22日

(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屆於104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上開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應接續執行。又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之日期(105年10月27日)雖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103年8月30日」之後,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前揭各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即前揭「甲組」)、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即前揭「乙組」)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屬無據。是經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予以否准,核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受刑人固主張應將上開「甲組」、「乙組」所示各罪重新

分組,再由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將使其所犯前揭各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外部界限之下限至少多出有期徒刑6月,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之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認本案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等語。惟查,前揭「乙組」所示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3年5月15日至103年8月30日)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

惟如就前揭「乙組」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2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5年1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3曾定有期徒刑10月,加計該附表編號4、5曾定有期徒刑7年10月,再加計B裁定所定應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6年5月,共計有期徒刑25年1月);而前揭「甲組」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如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即前揭「25年1月」加「10月」之合計刑期)。然本案前揭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並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依前揭「甲組」、「乙組」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5年11月,堪認本案依前揭「A裁定」、「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㈣另參酌前揭「乙組」所示各罪,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罪係傷害、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係在103年5月至8月間,與「乙組」其餘各罪(即「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係犯加重竊盜、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罪間,不僅罪質多有差異,犯罪時間(各係在「103年5月至8月」與「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亦非相近,彼此無何關連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等情。堪認本案縱依受刑人所指上開「甲組」、「乙組」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自無受刑人所指本案以「A裁定」、「B裁定」之組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之情形。另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於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已為受刑人調降相當刑度,並無對其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故從形式上觀察,難認受刑人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或有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等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自無許受刑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受刑人所犯前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分別有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檢察官就各該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前,均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分別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須知告知受刑人,並已載明「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各該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堪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而受刑人對各該調查表亦均表示詳閱等旨後,於其上勾選「要」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親自簽名捺印確認其情(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9號卷第4頁、108年度聲字第691號卷第4頁所附各該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自難認受刑人上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則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請求而分別提出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各以前揭A、B裁定,分別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此均係依受刑人上開定刑選擇權之行使而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況上開A、B裁定均已具實質確定力,且無重新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許受刑人於前揭A、B裁定分別確定後,再任意變更其原請求之理。受刑人指稱檢察官未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上告知各該附表之各罪全貌,併予提供有利及不利之資訊,致其處於資訊不充分之狀況下行使定刑選擇,使原可合併定刑之諸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而無法合併定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之情狀,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並與檢察官應遵守之客觀義務有違等語,自非有據。至於受刑人另指本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核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作為其本件主張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各以前揭A、

B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說明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不符定刑要件,而駁回受刑人之定刑請求,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