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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雨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雨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雨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07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恐嚇得利罪

,另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係密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犯,考量幫助恐嚇得利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加計編號2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再加計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42年4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且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4日院高刑寅113聲2692字第113000702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