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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將陳○○護送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民國113年9月27日就診所內門診,經診斷為右側乳房良性腫瘤,經醫囑建議轉診安排於113年10月7日下午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外科門診評估,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網路掛號單等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