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瑀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瑀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提起抗告,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旨。抗告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