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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益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2月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聲他1237、1555字第11290727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益安(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判決確定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3至5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優於目前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情。異議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與甲案附表編號1至2之罪,重新合併定刑,於法有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聲他1237、1555字第1129072752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即甲案),經士

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即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等情,有各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56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37號、1555號、1702號等執行卷宗、101年度執聲字第110號,以及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9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如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

甲案各罪中最早確定日即99年1月7日後所犯,且上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甲案與乙案之各罪割裂,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聲他1237、1555字第1129072752號函,說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主張甲案附表編號1至2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甲案附表編號3至5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異議人乙節。惟查:

⒈異議人所指之割裂、重組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

⒉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甲案附表編號1至2之

罪及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之定刑上限為16年6月,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3至5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9年4月。

⒊現行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18年8月,是

以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對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需將甲案、乙案予以割裂、重組,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就甲案、乙案予以割裂、重組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聲他1237、1555字第1129072752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