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力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力心(下稱受刑人)不服裁定數罪併罰,銀行法判太重,本人要求改判1年2月,前案已執畢10個月,要求更刑為銀行法案刑期1年2月,執行期滿日於113年8月27日釋放,請無條件允准。受刑人於110年入監服刑10個月執畢,加上銀行法判刑過重,今日要求合理判決,請求裁定改判1年2月,加10個月總計2年刑期,減去已執畢10個月,剩餘14個月,受刑人目前服刑已執行第13個月,請於113年8月27日釋放,請道義合理對待受刑人,法律對受刑人孤兒寡母特境家庭並無過輕量刑,且判刑過重,受刑人沒有被害人,沒有不特定人士,出事前2個月受刑人還不知情,反投9萬元美金,所有積蓄全投入,檢察官取信主謀廖泰宇及證人的不切實際的供詞,粗糙判決,並無深入調查,而當時受刑人在北所服刑10個月,無法提供證物資料佐證受刑人的清白,他們偽證、誣告,廖泰宇是受刑人的債務人,受刑人要求他還錢,廖泰宇心存不正,反咬受刑人將仇報,陷害受刑人捲入投資以太世界詐騙集團,還找受刑人的朋友一起做偽證,黑白亂講,檢察官為了盡速結案,草率粗糙不合邏緝的推理,就判定受刑人2年罪刑,冤枉受刑人,受刑人深知這是冤獄,出去之後必尋求反冤申告,請求國賠,請參閱前案銀行法卷宗及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訴狀,句句屬實,受刑人是受害人也是投資人,與孩子骨肉分離,不捨孩子獨居,令受刑人不安心,不知高職今年是否有順利畢業,孩子無告知,也從不回信,無人照料,今年滿20歲,休學1年半,受刑人第2次入監前鼓勵孩子一定要讀完高職,至今還不知孩子是否有取得畢業證書,我兒有憂鬱症狀症候群,時好時壞,全因母親不在身邊陪伴、鼓勵、引導及關愛,母子因受刑人2次入監受到極大的身心靈創傷,受刑人為了兒子、為了自身身體健康,都要爭取道義還受刑人公平,受刑人年老衰弱、心律不整,不想死在獄中,目前監所給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教化操行作業都已超過了3.3.3.以上,累犯三分之二的刑責受刑人也執行超過了,事實上受刑人在過幾個月就出監了,假釋申請就通過了,但受刑人還是不滿銀行法判我過重,聲明異議更刑要求改判1年2月,加執畢10個月,共計2年刑期,且受刑人已執行第13個月,僅剩1個月,請求放了受刑人,更新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不是重刑犯,不是販毒、吸毒及詐欺、害死人破產、家破人亡,沒有做傷天害理的事,只想念兒子,擔心誤入歧途,觸犯法律,請念在特境家庭、沒有親人陪伴兒子,孤兒寡母,看在情理法,孩子非常需要母親關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受刑人另案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4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1、23至26頁)。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上開聲請異議意旨無非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中之銀行法案件判刑過重、未審酌其家庭狀況,請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更定刑期等語,顯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受刑人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本身有違誤,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