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元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元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捌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億捌仟萬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2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12月23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相同犯罪類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就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有期徒刑部分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銀行法第136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