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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彥寬(原名李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彥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均屬有別,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之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表 受刑人李彥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30日 104年4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6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桃檢104年度偵字第8082、10736、12833、176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4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判決 日期 106年8月22日 111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 確定 日期 106年9月18日 111年10月13日 備 註 桃檢107年度執字第1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1313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1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