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益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074字第11390417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益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8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月7日,應予更正),乙案4罪犯罪日期均於99年3至4月間,乙案4罪固不符合與甲案重新定刑之要件,然甲案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日期係於98年2月24日,並於99年4月29日、98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乙案4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11月8日,故甲案編號1、2之罪與乙案4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致本得合併定刑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之販賣、施用毒品之罪,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如甲案編號1、2之罪與乙案4罪重新定刑後,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3至5之罪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0月,明顯優於目前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
㈡甲案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3至5之罪,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檢察官就上開已確定之實體裁判,於裁判基礎未經變動之情況下,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而法院未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竟再全部重複定刑,致受刑人有因同一行為遭雙重處罰之危險。
㈢受刑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就乙案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與甲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重新合併定刑,於法有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5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074字第113904174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案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與乙案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士林檢察署以113年7月5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074字第113904174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上開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1235號裁定既已確定,各裁定所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原定應執行刑既已失其效力,即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