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韋翰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助己字第2463號、102年執助己字第1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翰(以下簡稱異議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聲請重新裁定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
一、異議人原本的定刑方式、刑度對異議人相當不利。
二、在原本資訊不足的情況(入監執行後)倉促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進而造成對異議人更不利的結果。異議人所犯各案的刑期最高上限為30年,下限為15年4月,最終刑事裁定異議人應執行刑期為29年4月,明顯偏高,就比例原則而言,雖無違法,但實有責罰不相當的情事,對異議人相當不利。
三、異議人不黯法律,犯下大錯後悔不已,家中妻離子散,僅剩高齡患有極重度殘障的母親,由姊夫照顧,異議人內疚不孝,請鈞院重新檢視異議人案件所犯罪行均屬無被害人、與毒品相關的罪刑,且犯罪時間密集,皆因當時患有毒癮,所持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社會危害甚小,給予異議人重新做人的機會,請鈞院重新裁定異議人刑期的聲請等語。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的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的各罪定應執行刑的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受刑人是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接續執行上述刑期等情,這有前述各該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己字第2463號、102年執助己字第1585號執行指揮書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則應併罰的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的應執行刑執行,縱使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的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從依上述規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的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5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裁定,分別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執助己字第2463號、102年執助己字第1585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這有上述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是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的裁定,認定刑方式及刑度對他不利,且最終異議人應執刑29年4月明顯偏高,而有責罰不相當的情事,自身也不懂法律,家中亦有高齡且極重度殘障的母親,犯後後悔不已,聲請請求重新裁定執行刑等語。惟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的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的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的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的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前述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亦即前述裁定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前述裁定所列各罪的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此與異議人所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的情節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異議人如認他所犯的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的必要,依法異議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的權利。是以,異議人向本院重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異議人是就不得聲明異議的事項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異議人也無向本院請求更定執行刑的權利。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