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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汪萬安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萬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等規定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 (下稱系爭規定)為執行殘刑之指揮,命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惟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假釋後因再度犯罪或違規,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一律服滿25年(舊法20年)部分,不符比例原則已違憲,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指揮書適用系爭規定時,顯未考量聲明異議前已執行刑法之情形、更生及教化可能性、假釋期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僅機械性適用系爭規定,即決定聲明異議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行25年,顯然與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判決理由闡釋之撤銷假釋時應評估各類因子之要求有違,應予撤銷。其次,執行指揮書未依據上述情狀計算聲明異議人再度受監獄矯治所需之時間,即逕依系爭規定指揮執行長達25年之殘餘刑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聲明異議之人身自由,亦非合適。職是之故,執行指揮書適用系爭規定命聲明異議再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之決定,顯已違反前開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明揭之憲法要求,準此,祈請鈞院依法撤銷執行指揮書,阻止此等過度侵害聲明異議人人身自由之違憲狀態,或按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3月18日,但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達情節重大程度,經法務部於96年10月23日撤銷,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假釋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前案」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旨,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

,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而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受刑人。而本件所涉之法律爭議,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之情節相同。爰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之意旨,裁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程序,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