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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世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世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世清(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強制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以書狀表示意見: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均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對聲請書及應執刑刑案一覽表事項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因素,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㈡至受刑人於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所稱:附表所示之罪

,受刑人均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未有重複執行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強制猥褻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3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3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4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7號(附表編號2至3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