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啓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啓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啓屏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104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2日、10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104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3月3日、105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共6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113年8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8,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蓋章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3年8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6罪均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