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明疑義人 呂明賢(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呂明賢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係聲明疑義人加入詐欺集團同一犯罪行為,本為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經2014年立法院針對詐欺集團犯罪修法,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聲明疑義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及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二罪合併論罪,應以最高本刑7年為論刑基礎,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顯有抵觸罪刑法定主義,於法有違,聲明疑義人多出2年刑期,不法侵害聲明疑義人權益,違反公平合理、比例原則,難認適法。聲明疑義人決定痛定思痛,不再重蹈覆轍,而人之生命有限但卻無價,本不該荒涼,爰一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懇請允以重新更刑,給予聲明疑義人適當之裁判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而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理由之構成發生疑義,既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明疑義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疑義狀內容,係對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2359號裁定聲明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未對檢察官就本案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原裁定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㈡本院112年聲字第2359號裁定主文記載「呂明賢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意義已甚明瞭,且上開裁定已就聲明疑義人所犯附表15罪所處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等事項,於原裁定附表中明白揭示,故上開裁定主文尚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疑義人因犯加重詐欺、偽證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1月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聲明疑義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聲明疑義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據此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4年9月=4年6月+3年10月+2年+2年6月+2年+1年10月+1年8月+2年2月+2年6月+3年6月+1年6月+2年+1年6月+2年+3月),又聲明疑義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9年3月=9年+3月)之拘束,並審酌聲明疑義人所犯各罪,僅附表編號15之偽證罪有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聲明疑義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聲明疑義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及考慮聲明疑義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年2月。聲明疑義人執以前詞聲明疑義,認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併合處罰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即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僅屬聲明疑義人個人之主觀見解,且於法有違,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疑議人徒憑己意,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逾越法定刑度為由,據此聲明疑義,核與聲明疑義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