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坤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3163字第1139084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坤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下稱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2年11月及10年8月確定,總計接續執行23年7月。惟B裁定之數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98年12月5日至00年0月00日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100年3月31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數罪一併定刑,其定刑的區間為7年6月至23年4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輕罪(施用毒品罪,原經定刑7月)接續執行,此種新的組合下限為7年11月,上限為23年11月,相較原先A裁定定刑區間為7年6月至13年1月,原先B裁定定刑區間為6年6月至10年10月,則原先A裁定與B裁定的組合為14年至23年11月,是比較原組合與新組合,雖二者上限均為23年11月,然下限分別為14年(原組合)及7年11月(新組合)相差6年1月,是原組合已嚴重限縮法官基於恤刑目的酌定合理刑度之裁量空間,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人上開所請,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覆,並准其所請或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A、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各經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1475號、10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12年11月、10年8月確定,有上開A、B裁定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4之7年6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23年4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12年6月+B裁定附表編號1、2之10月+B裁定附表編號3、4之10年=20年1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7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23年11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12年11月、10年8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23年7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3至5、B裁定附表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罪刑期合計分別為22年、12年8月,曾分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各定應執行12年6月、10年,俱有經本院綜合各案情後,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度寬減其刑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相隔已逾3年半,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甚者,B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是受刑人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二審法院於98年7月31日判決有罪後再度犯案,益徵受刑人不知悛悔惕勵,猶然再犯,是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㈢至受刑人前揭主張請求檢察官重組聲請定刑之分組方式,即
原組合下限為14年(A裁定附表編號4之7年6月+B裁定附表編號4之6年6月)、新組合下限為7年11月(A裁定附表編號2之5月+A裁定附表編號4之7年6月),二者相差6年1月,因認新組合更有利於受刑人云云。惟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參照)。縱採受刑人提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後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㈣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4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3163字第1139084518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A裁定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 95年10月18日晚上 95年6月29日17時37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95年5月8日 95年5月8日 98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100年3月31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 95年9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98年7月31日 98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3月31日 100年3月31日 備 註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B裁定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5日18時許 98年12月5日18時許 99年1月12日21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士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11日 99年5月11日 101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7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0月7日 99年6月18日 10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19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19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0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9日13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7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08號 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