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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力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元榮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元榮實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4月2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危害環境衛生、違反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類似,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813號函廢止登記,而受刑人僅有許力元一名董事,自應由許力元擔任清算人,並於清算範圍內代表受刑人公司,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及代表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之代表人回覆以:請審酌是否適宜合併執行,並請給予最低罰金金額等語,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113年8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業已予受刑人及代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