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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正鋒(下稱異議人)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㈡上開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裁定之附表內,其中編號1(桃園

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更定為累犯之刑);編號2至4(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更定為累犯之刑);編號5(桃園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更定為累犯之刑)等3案,均經法院更定累犯之刑(下稱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是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就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不應以原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日,而應以更定累犯之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基準日,異議人多次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卻未得回應。

㈢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裁定既有認定「判決確定日」之錯

誤,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所核發之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存有瑕疵,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⑴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而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任意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9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確定裁定所核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此執行指揮之,於法相合,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

㈡雖聲明異議意旨稱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應以更定累犯之刑「

裁定確定之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乙節。惟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具有終局確認國家對於個別犯罪存有刑罰權效力之裁判而言,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僅係就已裁判確定之罪名為之,要無相同效果。是異議人主張應以累犯更定其刑裁定作為「裁判確定」之基準,於法無據,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執行指揮不

當之情事;又異議人主張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應以更定累犯之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基準日,於法無據,自難採酌。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