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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為全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為全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其取得之上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為全(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有檢閱相關卷證之必要,聲請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案件拷貝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另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聲請再審,認有檢閱相關卷證之必要,而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光碟部分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編號 轉拷交付光碟範圍 1. 聲請人112年2月15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2. 聲請人112年10月12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3. 聲請人112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4. 聲請人113年2月27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