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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程序期日有關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聲請人)、證人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13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30日審理的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案件,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案件審理,因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使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序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聲請人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同條第2項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