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57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56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57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456罪,分別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上開456罪相同,惟行為態樣、手段則與上開456罪不同,並參酌受刑人犯編號2所示456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考量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均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3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96次) 有期徒刑8月(351次) 有期徒刑7月(9次)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某日 101年7月21日起至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9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9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9日 107年10月9日 107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5日 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9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8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899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