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文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智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接受電子腳環、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迄今,幾乎每日均會收到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之電話確認,無再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請求免除聲請人定期向轄區報到之處分,或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週1次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監督約束被告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具保人王志傑於103年1月2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因傳拘未到,經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1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於106年1月13日緝獲解送監所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完畢後,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2日裁定聲請人具保5,000萬元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經臺北地院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億7,682萬5,760元,並裁定聲請人應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且改為每週一、四、六至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檢察官及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聲請人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審理後仍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事證明確,撤銷原判決,另諭知如判決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億4,132萬2,16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2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除前述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
在外,其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聲請人有罪,並判處重刑,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聲請人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參以聲請人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棄保逃亡遭通緝,甚至於通緝期間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非法出境2次,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更展露攜同全家人出境前往他國之具體作為,足認其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極強動機及經濟能力,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聲請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聲請人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於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聲請人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復於113年3月19日依聲請變更為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聲請人原提出之保證金及應於每週一、四、六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則不受影響。
㈢綜上,臺北地院及本院諭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接受電子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手段固有不同,但目的均在降低聲請人逃亡風險,確保其日後到庭,俱屬羈押之替代處分,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幾乎每日收到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確認電話暨所附聲證4至聲證6資料,堪認聲請人時有觸動告警之情事,益徵現階段仍有併行採取上開各處分,以相輔相成之必要,殊無從執已接受電子科技監控遽認得逕予免除或減少其他強制處分。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少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