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俊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佑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俊佑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2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3年8月15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毀棄損壞罪(2罪),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惟時間相隔未遠,所為犯行之時間關聯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