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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儒杰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楊儒杰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查本件案由為殺人未遂案件,應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惟本件被告於日前接押審理程序上未見任何辯護人為其進行有效辯護,本件接押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範。㈡被告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為殺人未遂罪之幫助犯,換言之,被告所涉犯行,完全並非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刑度僅為殺人未遂罪一半之幫助犯,並非殺人未遂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述雖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符,但不代表已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被告將有勾串證人之虞。更何況其他被告或證人亦已製作成警詢筆錄與訊問筆錄,並經歷第一審之審理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事實上不可能串供,本案之前已解除禁見多時,並無串證的跡象,關於反覆實施一節,被告僅為幫助犯沒辦法主動操控而反覆實施犯罪,又既然身為本案主嫌的共同被告均已羈押在案,被告絕無可能反覆實施幫助此等人之犯罪,綜上所述,被告經第一審判決後並未涉及殺人未遂等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使鈞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但也沒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何況被告為幫助犯的地位,也不可能反覆實施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院值日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殺人未遂罪,而於訊問當日並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替被告辯護,有本院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足見聲請意旨指摘本院訊問程序違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㈡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並於訊問當時詳細告知其裁定理由載明:被告雖否認犯罪,只坦承購買推車,但辯稱不知道要用來殺人犯罪使用,然有被害人之指述,佐以證人之證述、犯罪計畫、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考量被告業經判處重刑,衡諸人性,當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未能坦承犯罪,於上訴後仍可能須進行相關證人或證據之調查,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本案之犯罪情節又屬重大,為確保被告到庭及後續審判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被告涉犯幫助殺人未遂罪嫌,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顯然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辯本件被告刑度僅為殺人未遂罪一半之幫助犯,並非殺人未遂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核非事實。

⒉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考量被告業經判處重刑,衡諸人性,當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未能坦承犯罪,於上訴後仍可能須進行相關證人或證據之調查,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本案之犯罪情節又屬重大,被告所辯未就逃亡之可能性說明,另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上訴於本院之後尚有其他證據待調查,足認有勾串之虞,又本院羈押理由並未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足見被告所持理由皆與本院羈押理由無關。

⒊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羈押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