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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AD000-B112285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AD000-B112285A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AD000-B112285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在新收收容中心㈢突然上前攻擊前往律見室之同學,為防止被告再有擾亂秩序情事發生,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22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2時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為,確有必要維持監所內秩序,於113年8月13日1019時22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2時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均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