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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吳佩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佩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蓋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13年3月7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3月19日抗告期間屆至。抗告人至113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