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俊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13年執更法字第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俊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罪刑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在案,並先後由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法字第1551號、113年執更法字第29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受刑人於前開宜蘭地院判決及原裁定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同、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為裁定,有科刑過苛,致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又綜合受刑人經各級法院裁定之長期性刑罰,從形式觀察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線規定,但其所受處罰都遠高於其他類案件,顯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是法院應視行為人所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覆性較高,自應考量是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時,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綜合考量刑罪執行之目的及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綜上,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認檢察官以113年執更法字第296號指揮書執行有指揮不當之疑而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五罪)、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且前開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是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113年執更法字第296號指揮書執行在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此有上開裁定、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於宜蘭地院判決與原
裁定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手段及動機等,造成二案接續執行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他類案件為高,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本案原裁定,重新定刑云云。然查:原裁定於裁定前已經書面徵詢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並於理由中敘明綜合審酌個案情形後定刑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肯認原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裁定中說明原裁定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受刑人所言係對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任意指摘,尚無可採。又本案與他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本案比附援引,故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再者,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
㈢受刑人於上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
揮執行,且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就定刑裁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